一、案情经过
2003年4月28日,原告之父谷某因呼吸困难到被告处就诊。被告的门诊医生对谷某查体后收住院。查体结果:除双肺呼吸音粗,其他基本正常。入院诊断为:咳嗽、憋气待查、脑血栓后遗症;高血压3期。5月2日15时护理记录记载,患者咳嗽、咳黄痰、喘憋、活动后加重。5月3日4时许,患者谷某不明原因死亡。被告出具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认定,直接导致患者死亡的疾病是高血压、冠心病;引起的疾病是肺部感染。原告认为,被告在对患者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者死亡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以及精神损失费等近十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诉讼中,被告某医院辩称,医院接受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的后果,但医院只是轻微责任,只应承担责任的5%-10%。原告所要求的数额不符合有关规定,医院只同意合理范围内的赔偿。原告要求的丧葬费严重超过国家规定的报销标准,原告要求的律师费没有依据,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符合规定。故不同意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二、鉴定结果
医学会医疗鉴定意见:该院护理对于呼吸困难的患者没有认真观察病情,没有尽到护理和监护职责,造成患者死亡后才发现监护不到位。该案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承担轻微责任。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患者谷某死亡主要原因是自身病情严重加之其高龄、合并有心脑血管病,即使医院采取积极的抢救措施仍可能无法挽救患者生命。被告在对患者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但院方的治疗不存在加重病情的情况。故被告对此次医疗事故负轻微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决被告某医院赔偿原告谷某之子医药费用、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折合人民币一万一千八百元。
四、案件点评
(一)本案原告之父在治疗过程中,与医院形成了一种医疗服务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医院应当按照医师法的执业规定和合同法的要求认真履行义务。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医疗服务合同和执业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医生在对患者采取治疗时,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应针对患者的病情采取合理的医疗设备和医疗措施。由于医疗机构和医生的过错导致患者遭受损害的,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医疗机构应承担与之过错相一致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医院在对患者诊疗护理过程中没有遵循正常的医疗服务合同,存在一定过错,同时,此种过错对造成原告之父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联系。虽然原告之父的死亡主要属于自身病情严重加之其高龄、合并有心脑血管病等原因造成的,但是被告的过失对其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患者要求医院给予赔偿并无不当之处。
(三)对于合同履行中违反约定的行为,被告医院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在合同中应承担多大程度的违约责任,必须根据其在合同中的过错程度进行赔偿。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被告医院根据其在本案中的过失给患者造成的损失承担与损失相等的责任并无不当。
本案中,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自身病情严重加之其高龄、合并有心脑血管病,即使医院采取积极的抢救措施仍可能无法挽救患者生命。同时,医院对患者的诊治过程中的确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但院方的治疗不存在加重病情的情况,对此次医疗事故负轻微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属正当。
五、教训警示
护理是医院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但现实中许多医院口头重视护士工作,实际轻视护士工作,全国护士普遍达不到1:0.4的床护之比,就很能说明这一问题。这样势必造成护理工作的繁重,长期疲惫和职业倦怠会使护士在工作中产生一种麻痹,表现在疲乏感、厌倦感、力不从心感、无能感、淡漠、敌视、易激惹、抑郁、焦虑、注意涣散、工作动机削弱、工作效能下降、一级护理30分钟观察一次病人就会流于形式,或者延长观察时间。长期带着枯竭状态工作的人不仅会漠视、敌视、虐待服务对象,也会把自己变成焦躁、郁闷和关注力下降的群体,随之而来的差错和事故就在所难免。因此,我们在看到护理过程的过错时,应看到其事故背后造成这种社会现象的实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