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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院内摔伤 医院承担监护责任
编辑:   时间:2008-11-20 15:41:54   浏览:

一 案情经过

   20048月,患者袁某因患有偏执性精神分裂症入住某医院治疗。20049月,患者袁某儿子张某与某医院签订《精神科病员住院治疗同意书》一份,主要内容:患者因精神障碍于2004826由家人自愿送住某医院接受系统治疗,鉴于精神疾病是一种特殊疾病、患者的个体特异性、病情的差异、已知和无法预见的原因、且药物治疗有一定的副作用、具高风险,病员在住院期间有可能发生外走、冲动伤人被伤、自杀自伤及其它某些难以防范和处理的意外情况。根据患者家人提供的病史与精神检查,该病人还有可能发生如下的医疗风险:1、患者年龄较大、体质差、走路不稳,随时可能发生心脑血管意外;2、摔倒,甚至有生命危险;3、年龄大,代谢差、易发生药物中毒、肝肾功能、心血管、脑血管、内分泌代谢、神经系统损害等;4、强烈要求其儿女、丈夫留人陪护,否则发生摔伤、碰伤由其家人负责。医患双方的共识:1、医院及其医护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2、患方已充分了解精神病人住院治疗期间可能出现的风险情况,对其中的疑问,已得到了经治医生的解答;3、本同意书经医患双方慎重考虑并签字后生效。其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确认医方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患方已享有知情、选择及同意权的权利,将受到我国有关法律的保护。本同意书一式二份,医患双方各执一份。

  20041014日下午1430许,患者袁某午休后自己走出病房时,在医院病区内摔倒受伤,某医院随即进行了救治。此后,患者袁某被送往某地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于20041016在某地市中心医院进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的手术治疗,患者袁某于2004115出院。此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患者袁某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某医院赔偿医疗费20596.78元、营养费230元、护理费8637元、误工费9300元、交通费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购买轮椅费用117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4万元。

二、争议焦点

某医院称已经向患者家属提示风险,并采取了积极的防范措施,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患者袁某的监护人有陪护和监护义务,应对自己怠于履行监护义务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三、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袁某入住某医院后,该院在治疗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尽到医疗职责。但在对病人的管理和护理职责上,某医院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医患双方在治疗同意书上已经提到“患者年龄较大,走路不稳,有摔倒的危险”,表明某医院对其提供的服务场所对患者存在安全隐患是明知的,但未采取积极措施予以防范,未予以明确警示、说明或标明正确接受服务的方法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对患者袁某未尽到最善的注意义务,导致患者袁某在医院跌倒摔伤。某医院对患者袁某的摔伤负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治疗同意书中约定的医院方免责条款违反法律规定,该条款无效。一审法院判决:一、某医院一次性赔偿患者袁某医疗费20597元、轮椅费用1170元、护理费6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9478元;二、驳回患者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当精神病人办理了住院手续后,医院的一系列合同义务以及监护责任的转移就产生了,包括特定的监护义务。医院虽不是监护人,但负有监护的职责,医院应对患者的生活料理、人身安全等方面予以保障。由于精神病人入院后实行封闭式管理,除了医院方面,其他单位和个人(包括其监护人)均无法接触病人,不具备对该病人实际监护的条件,医院既然同意接收精神病人入院,就意味着它同意承担必要的、原由监护人承担但因病人入院后无法承担的监护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中,明确了对住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的,“单位”在特定情况下须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也是医院方面对住院精神病人负有特定监护职责的法律依据。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医院完全取代了监护人的地位,也不意味着医院必然要对发生的所有事件都要承担全部责任。根据该《意见》第160条的规定,医院承担责任的方式是“适当赔偿”,强调“适当”二字,是因为精神病人的特殊性,以及监护人也应承担的责任医院承担份额以外的全部责任均由其承担。二审最终判决如下: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患者袁某医疗费16477.60元、轮椅费用936元、护理费554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营养费184元、交通费160元,共计23582.40元(编者注:为一审判决的80%)。

四、案件点评

 我们应当承认:在患者入院时,医院充分履行了风险告知的义务,双方签订了《精神科病员住院治疗同意书》,但充分的告知风险只能说是医院履行义务的开始,而不是全部。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如何采取必要和恰当的措施预防风险的发生应当比告知本身更为重要。本案中,某医院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已经付出了合理的注意,采取了必要的防备措施,在这种情况下,某医院对患者发生的意外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的规定,医院应当适当赔偿。

五、教训警示

现在随着医院风险意识的增强,《风险告知书》在临床频频使用。告知风险本无可厚非,但把《风险告知书》作为免除责任的挡箭牌就不可取了,尤其是对《风险告知书》中的医院设计的一些免责条款,不仅招致患者的抵触情绪甚至是强烈反对,更是误导了部分医务人员,以为《风险告知书》一签就万事大吉,不再有后顾之忧了,疏忽了对医疗风险的防范,反而容易酿成事端。本案就给了医院一个明确的警告:那些与法律抵触的条款有害无益,还是尽早删除为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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