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经过
患者齐某于2006年6月24日晚20时10分步行入北京市某医院产科病房,向值班护士诉超预产期8天,腹痛较轻,未见红破水。当时值班医生正在手术室行剖宫产手术,由当班护士代为开具了住院通知单,办理了住院手续。同时向孕妇及家属告知了值班医生正在手术,待回病房后对其进行系统检查,如在期间有腹痛加重、破水等随时通知值班护士,并于20点40分将孕妇送入病房,对孕妇进行了入院前的常规检查。值班医生于21时18分手术完毕后对孕妇进行检查,多普勒及胎心监护反复听诊均未闻及胎心。遂进行B超检查,结果提示胎死宫内。孕妇于22时55分娩出一女性死婴。值班医生当即请家属看过死婴及胎盘,并反复多次向家属交代死婴应进行尸检,已明确死亡原因和时间,但遭到家属的拒绝。患者家属对此产生疑议,认为医院未履行职责造成胎儿死亡,曾多次找到医院医务部门和领导交涉此事,并曾纠集数十人到医院进行围堵医院大门、打横幅和辱骂医务人员。后经北京市医疗纠纷调解中心调解未达成协议后,将医院诉至法院,要求医院承担各项赔偿56221.40元。
二、鉴定结果
(一)根据分析,胎儿死亡时间判定大于12小时,故本例不
构成医疗事故。
(二)医院在接诊过程中存在以下不足:接诊后未及时听胎心不符合妇产科诊疗常规。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成立并以生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医疗服务合同以为患者治疗疾病为目的,医院应当以足够的勤勉和高度的注意谨慎行事,医院的医疗过程不足可能会对患者的身体造成直接影响。本例医疗过程,医院妇产科在值班医生手术时,由护士接诊,未及时听胎心的事实不符合妇产科治疗常规。虽然不存在因为值班医生检查时间延误2小时而导致胎死宫内的因果关系,但医院没有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接诊过程中存在不足,由此给孕妇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退还原告住院押金三百七十二元三角九分。
(二) 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二万元。
(三)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点评:
(一)根据分娩情况及对死婴的检查,胎儿胎死宫内的时间较长,不可能发生在孕妇到医院就诊后;此判断可以由孕妇自述的病史中得到证实。胎儿的死亡是由于孕妇和胎儿自身原因和行为所致,与医院的治疗行为无关。根据我国关于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侵权责任的承担需要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本例中,患方所称医院未对其进行及时处置的行为与胎儿死亡后果间无因果关系,故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承担胎儿死亡的后果责任。
(二)根据医患双方提供的资料推断,孕妇胎儿死亡时间大于12小时。理由:1、入院时B超羊水深度2.5CM,提示羊水过少。2、胎儿娩出后见全身浸软,皮肤棕黄色,有散在起泡现象及大片脱皮,死亡时间应大于12小时。所以不存在因为值班医生检查时间延误2小时而导致胎死宫内的因果关系。故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院妇产科在值班医生手术时由护士接诊,未及时听胎心的事实不符合妇产科治疗常规。
(三)本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充分说明了医院在诊疗行为中存在的不足之处,同时也明确了胎儿的死亡时间,鉴定结论明确了胎儿死亡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此结论在整个法律诉讼过程中,为医院维权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法院判令医院承担赔偿患者精神抚慰金20000元,显然偏高。
五、教训警示
(一)患者与医院发生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后,医生必须按照医疗流程严密的进行诊疗行为。妇产科在接诊患者时,医生未在场的情况下,护士也应按照接诊规范及时做相应的检查,包括给孕妇听胎心等,对急危患者还需要给予吸氧、建立静脉通道等处理。然后,及时通知医生,以免造成患者对医院不关心病人的感觉。
(二)诊疗过程中要注意医疗流程的细节,医护间的配合,互相补台,避免医疗流程出现空白。在胎儿娩出发现异常,应及时向家属告知,对死亡的新生儿要书面通知家属尸检,以明确死亡时间。本例虽然医院保存了胎儿、胎盘和尸体照片,为举证提供了一定证据,但没有及时的检查和病历这个最直接的证据,如果在入院时检查出已经死胎,并检查保全证据后,医院就不至于担责和赔偿。